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水产技术推广管理规定(试行)

发布时间:2016-06-28 15:50:49  游览量:859

第一条 为加强水产技术推广工作,加速科研成果和实用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,提高渔业劳动者的素质,促进水产业持续稳定协调发展,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,结合水产  实际情况,特制定本规定(以下简称“规定”)。

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“水产技术推广”,是指对水生经济动植物的繁殖、养殖、增殖、捕捞、加工以及渔船、渔机等具有新颖性、先进性和实用价值的技术的普及、应用与社会化服务。

第三条 水产技术推广以水产技术推广机构为骨干组织实施,并实行专业技术推广机构与科研、教育、生产单位相结合、与群众服务组织相结合,国家兴办与社会支持相结合。

第四条 水产技术推广应坚持面向渔区、农村,服务水产生产,服务渔(农)民的方向;尊重生产经营者的意愿;遵循因地制宜,试验、示范、推广的原则;讲求经济、社会和生态效益。

第五条 各级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水产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,要根据当地实际情况,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相应政策,并积极帮助落实,疏通技术推广和开发所需资金与物资的渠道,逐步增强推广机构的服务功能。

第六条 水产技术推广和开发工作,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、法规和政策,对涉及保密和国家安全的,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。

二章 水产技术推广服务体系与工作任务

第七条 国家、省(自治区、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,下同)、地区(地级市、自治州、盟,下同)、县(县级市、自治县、旗,下同)、乡(民族乡、镇,下同)水产技术推广机构,与渔(农)村各类科普组织及渔(农)民专业技术服务组织,组成水产技术推广服务体系。

第八条 水产技术推广的中心任务是引进和推广科技成果、先进的适用技术和总结交流先进生产经验,开展试验示范,宣传普及水产科学知识,推动渔业生产的发展。

第九条 水产技术推广的工作范围,主要是推广应用与开发新技术、优良品种、新产品、新材料、新技术装备等,举办技术培训,开展技术咨询和服务,组织技术交流交易。

第十条 国家、省、地区水产技术推广机构的任务:  (一)编制提出水产技术推广、开发工作的规划、计划,并组织实施;  (二)制定水产技术推广的规章制度;  (三)检查、总结、交流、指导水产技术推广、开发工作,指导地方水产技术推广工作和队伍建设;  (四)参加适用水产科技成果的评定和技术标准的制定,组织对实用水产技术的审定;  (五)组织技术推广项目的验收及技术推广工作评比、奖励,参加有关水产科技成果的鉴定;  (六)举办或参加国内外科技成果交流、交易、开发、经营活动;  (七)开展技术咨询、技术服务、技术承包和技术培训,促进科技成果商品化;  (八)组织技术推广信息的交流和宣传;  (九)结合推广项目的实施,组织兴办技术服务、经济实体,搞好产前、产中、产后服务。

第十一条 县级水产技术推广机构的主要任务;  (一)编制提出技术推广、培训和科普工作的规划和计划,并组织实施;  (二)完成上级下达的技术推广任务;  (三)引进新技术、新品种、新设备进行试验、示范、推广;   (四)开展技术咨询、技术承包,兴办技术服务、经济实体,搞好产前、产中、产后服务;  (五)贯彻技术标准,制定技术规程,评定实用水产技术;  (六)组织水产技术交流、技术培训,总结、交流水产技术推广工作经验;  (七)指导乡、村水产技术推广机构及各类推织开展工作。

第十二条 乡级水产技术推广机构的主要任务:  (一)完成上级下达的各项推广任务;  (二)服务生产,服务渔(农)民,宣传、普及水产科学技术基本知积,开展技术咨询、技术承包;  (三)抓好示范点,总结推广群众先进经验,兴办技术服务、经济实体,做好产前、产中、产后服务。

第十三条 国家和地方各级水产主管部门都要积极发展以渔民为主体,渔民技术员、科技人员、专业户为骨干的群众性渔业技术服务组织,并支持他们开展技术推广服务。

第十四条 各级水产技术推广机构的领导干部,应从水产技术干部中选拔事业心强、熟悉业务、善于管理的人员担任。县以上水产技术推广人员,应具有中等以上专业学历或  经过专业培训考核、取得技术员以上专业技术职称。乡以下(含乡)水产技术推广人员原则上应取得渔民技术员以上职称。

第十五条 应保持推广人员相对稳定,特别是领导干部和业务骨干不要轻易变动。为保证技术推广任务的完成与充分发挥他们的业务专长,不要任意抽调他们去搞与水产技术推广无关的工作。

第十六条 从事水产技术推广的机构和人员取得的技术成果,受国家有关法律保护,不得侵占;进行有偿服务可以取得合法收入;享受国家和地方规定的相应待遇。

第十七条 水产科研、教学单位要在搞好科研、教学任务的同时,加强科技开发和技术推广工作,开展相应水产先进实用技术的检测、验证和普及推广的社会化服务。

第三章 水产技术推广管理

第十八条 凡向渔业生产单位和渔民普及推广的水产技术,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之一:  (一)经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先进适用的水产科技成果;  (二)经水产技术推广机构确认的先进实用技术;  (三)经试验示范证明在当地具有先进性、适应性和经济合理性的各项技术。

第十九条 水产技术推广应坚持以大面积、大范围增产增收增效益为目标,遵循先试验示范、后大面积推广的科学工作程序,贯彻技术标准、技术规程,保证推广工作的质量。

第二十条 推广水产技术可以根据技术的不同类型和当地的具体情况,采取无偿或有偿的推广服务方式,允许水产技术推广机构跨地区承包和服务。

第二十一条 水产技术推广项目的实施,应由水产技术推广机构,组织科技人员进行各种形式的承包,发包、承包双方应依法签订合同。

第二十二条 水产技术推广项目应严格执行科技管理的有关规定。重大推广项目必须有可行性论证,有实施方案,有验收鉴定、申报成果,并有项目技术资料档案的验收。

第二十三条 水产技术推广机构应有必要的工作、生活设施、培训、试验示范场所以及推广服务手段,并建立严格的财务、物资、仪器设备、图书资料、技术档案管理制度。

第二十四条 县以上(含县)各级水产技术推广机构由同级水产行政主管部门领导,乡(镇)水产技术推广机构由乡(镇)政府和县水产主管部门双重领导,业务上接受县水产技术推广机构指导。群众性的技术服务组织以及社会团体、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水产技术推广活动,应接受水产技术推广机构的技术指导和监督。

第二十五条 加强对现有技术推广人员的培训,使其不断更新知识。鼓励科技人员深人基层,开展技术服务,按照规定享受有关待遇。第四章 收益与分配

第二十六条 水产技术推广机构应在开展技术服务的同时,积极开展各种有偿技术服务和兴办技术服务经济实体,扩大经费来源,增加资金积累,增强技术服务和自我发展能力。

第二十七条 水产技术及其开发产品的价格,实行市场调节,技术交易双方可根据技术难易程度,应用后的社会经济效益、使用期限和承担的风险责任等因素议定,支付方式由双方商定。

第二十八条 水产技术推广机构根据工作和生产需要,采取技术与物资相结合,从事服务性经营活动时,应以经营水产良种、苗种、饲料,肥料、鱼药以及有关的渔需物资与机具设备等为主,并代理科研成果转让和组织开发的相关产品的销售。建立经营机构时,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,领取营业执照。

第二十九条 水产技术开发和推广的收入,在扣除成本后,即可按规定提取酬金。但从水产研究开发周期长、社会效益大而本单位直接收人较低的实际情况出发,经有关部门批准,可适当调整提取酬金的比例。按规定提取的酬金不计入单位奖金总额,但个人所得应按国家规定交纳个人收入凋节税。

第三十条 水产技术推广机构应加强财务管理,对开展有偿服务、经营渔需物资、兴办技术服务经济实体所得的纯收入,大部分要用于发展技术推广事业,少部分用于集体福利和职工奖励,具体分配办法,由各省根据有关规定确定。

第三十一条 各级水产行政主管部门要支持技术推广机构开展有偿技术服务、兴办技术服务经济实体等经营活动,积极帮助解决资金、物资、场地等问题。任何单位不得平调技术推广机构的收入,不要削减正常核拨的各项经费。

第五章 奖励和惩罚

第三十二条 水产技术推广是科学技术的组成部分,按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申报各种有关奖励。

第三十三条 国家和地方设立水产技术推广奖,以推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生产力。具体的奖励办法另行制定。

第三十四条 国家和地方奖励的农业、水产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,应评选一定比例的水产技术推广人员。对长期在县以下从事水产技术推广工作的人员,按规定颁发荣誉证章和证书。

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,向生产者推广水产技术,给生产者造成经济损失的,由水产行政部门责令赔偿经济损失,并可处以罚款,没收实物和非法所得。

第三十六条 水产技术推广部门在推广工作中由于失职而造成经济损失的,应负责赔偿;情节严重的,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。

第三十七条 违法干预推广工作而造成损失的,由干预方负责赔偿损失;情节严重的,应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。

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,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,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,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。

第六章 附 则

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。

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。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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