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渔业捕捞许可证管理办法

发布时间:2016-06-28 16:52:10  游览量:1171

渔业捕捞许可证管理办法 (农业部1989年4月13日以第1号令发布,1989年5月1日起旅行,1997年12月25日以第39号令修正)

第一条 为了保护、合理利用渔业资源,调整捕捞强度,维护生产秩序,保障捕捞生产者的合法权益,促进生产发展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》(以下称《渔业法》、《实施细则》),制定本管理办法。

第二条 凡在我国管辖水域从事捕捞生产的单位和个人,均须遵守本管理办法。

第三条 渔业捕捞许可证是国家批准从事捕捞生产的证书。   国家对渔业捕捞许可证审批发放,实行统一领导、分级管理。

第四条 渔业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(以下称县级以上主管部门),按不同作业水域、作业类型、捕捞品种和渔船马力大小,实行分级审批发放。

第五条 凡从事捕捞生产的单位和个人,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,向县级以上主管部门提出申请,取得渔业捕捞许可证后,方准进行作业。

第六条 渔业捕捞许可证分为捕捞许可证(包括近海、外海和内陆水域捕捞许可证)、专项(特许)捕捞许可证、临时捕捞许可证三种。   渔业捕捞许可证的格式,由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。

第七条 外海捕捞许可证,须经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(以下称省级主管部门)审核同意,送所在海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(以下称海区管理机构)复核汇总,报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(以下称国家主管部门)批准,由海区管理机构发放。   持有近海捕捞许可证到外海渔场作业的,不需另行申请外海捕捞许可证,但须按外海渔场作业渔船管理的有关规定,由省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,报所在海区管理机构批准,抄送所到作业海区管理机构备案。

第八条 近海捕捞许可证,根据国家下达的渔船马力控制指标限额,按下列审批权限发放:   600马力以上的施网、围网作业,须经所在省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,送所在海区管理机构复核汇总,报国家主管部门批准,由海区管理机构发放。   国营捕捞企业机动渔船,在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外侧水域作业的,经省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,送所在海区管理机构复核汇总,报国家主管部门批准,由海区管理机构发放;在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水域作业的,由省级主管部门审批发放。   599马力以下的群众机动渔船作业,由省级主管部门审批发放。   非机动渔船捕捞许可证的发放办法,由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主管部门规定。

第九条 内陆水域捕捞许可证审批发放办法,由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主管部门规定。

第十条 按《实施细则》第五条、第十九条、第二十条、第二十四条规定从事捕捞活动的,按规定的审批权限,审批发放专项(特许)捕捞许可证。   跨界捕捞的按有关规定经协商同意后,由作业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主管部门出具证明,由所到作业水域主管部门审批发放专项(特许)捕捞许可证。   跨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的江河、湖泊及边境水域,由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发放专项(特许)捕捞许可证,国家另有规定的,按规定执行。

第十一条 未经批准增加的近海捕捞渔船,应压缩、淘汰,在其过渡阶段可酌情发放临时捕捞许可证。

第十二条 中外合资、中外合作从事捕捞生产的,须经所在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和所在海区管理机构复核,报国家主管部门批准,由所在海区管理机构发放捕捞许可证。 港澳地区持有广东省户籍的流动渔船,捕捞许可证暂由广东省主管部门审批发放。

第十三条 外海、近海、内陆水域捕捞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,每年进行一次年审。   专项(特许)捕捞许可证按审批时限使用   临时捕捞许可证有效期限一年,需延期的由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主管部门审批,但连续延期不得超过三年。

第十四条 凡新建、改造、购置、引进捕捞渔船,须事前取得主管部门批准的证件后,方可申领捕捞许可证。但从事近海作业的,不得超过近海捕捞渔船马力控制指标。   海岛和重点渔区为从事国家提倡开发利用的品种资源,需进行技术改造增大渔般马力的,由国家主管部门另行核定渔船马力指标,按规定程序审批。

第十五条 机关、部队、团体、厂矿、企事业等非捕捞生产的单位不发捕捞许可证。特殊需要的须报国家主管部门审批,由所在海区管理机构发放。

第十六条 近海机动渔船捕捞许可证,须贴附国家主管部门印发的渔船马力凭证;马力凭证须与渔船主机额定功率相符。 

第十七条 近海捕捞许可证核定作业类型最多不得超过三种。拖网与定置作业不得兼作。   捕捞许可证核定的近海非拖网、定置网作业不得改为拖网、定置网作业。   外海作业不得变更为近海作业。

第十八条 渔业经营者变更,原发的捕捞许可证作废,按本办法重新申请捕捞许可证。临时捕捞许可证不办理变更事项。 

第十九条 遗失捕捞许可证的,须向原发证部门报告遗失的时间、地点和原因,由有关机关出具证明,经确认可补发新证。   捕捞许可证毁坏或遗失的,必须在一个月内报失,过期不报的缓发许可证三个月。

第二十条 各类捕捞许可证和马力凭证均不得涂改,不得以任何形式买卖、转让、出租。当渔船报废或不再从事捕捞时,应到原发证部门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。

第二十一条 各类捕捞许可证以渔船或核定的作业单位发放。

第二十二条 凡未按本办法取得捕捞许可证和有捕捞许可证而未经年审的,或未携带捕捞许可证作业的,均视为无证捕捞。无证捕捞按《渔业法》第三十条、《实施细则》第三十一条规定处罚。

第二十三条 谎报毁坏、遗失捕捞许可证而骗领新证的,吊销原捕捞许可证和骗领的新证。

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越权发放、非法擅自更改捕捞许可证、非法印发渔船"马力凭证"的一律无效,并依法追究有关主管部门及责任人的责任。

第二十五条 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。

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。

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五月一日起施行。一九七九年原国家水产总局发布的《渔业许可证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》同时废止。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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